轉讓未依法簽證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 發布日期 : 2013-10-24

【記者 甘德清/北市報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
,應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凡買賣有價證券,均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
,如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上開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另依公司法第16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屬無實體發行),如有轉讓股份情形,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指出,甲君92年度出售所持有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乙公司雖已印製股票,但尚未辦理認證發行手續,甲君未申報出售乙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
,經查獲補徵所得稅並處罰鍰,甲君主張其92年度出售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印製股票,實質上應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且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惟經查系爭股份雖已印製股票,卻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難認定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該股票自屬無效,非屬有價證券,而駁回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應先行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為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俾免誤用法令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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