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並收回股票註銷而不再轉讓者,其將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

  • 發布日期 : 2013-11-02

【記者 王瑞慧 報導】財政部表示,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係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其將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尙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減資方式,依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77720號函規定,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尚不得以股票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形式退還股款。另按財政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861886344號函規定,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惟經濟部以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變更解釋,規定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之,尙無不可。按此,公司辦理減資如以現金收回股票者,依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如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股東方式代替現金退還股款,該移轉其他公司股票行為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現行法規尚乏規範,容有明確解釋必要,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又該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規定,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準此,公司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股東方式退還股款,與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同屬退還股款性質,均非前揭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故應有一致之處理方式。該部爰於近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減資以所持有他公司股票移轉股東,收回自己公司之股票,該項股票收回後如確係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該項股票移轉行為,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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