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抵繳並經辦妥國有登記者,無法申請退還,惟尚未辦妥國有登記者,可准予回復以現金繳納

  • 發布日期 : 2010-12-20

【記者 王瑞慧 報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如經核准並已辦妥國有登記,除發生不可歸責於表意人之原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外,該抵繳土地不可再行退還;如尚未辦妥國有登記,則可准予回復並改以現金繳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核准後,實物抵繳契約即已成立,抵繳土地經辦妥國有登記,抵繳程序已完竣,抵繳土地原則不可退還
,除有財政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0326886號函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適用民法第88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尚未辦妥登記之抵繳土地者,因屬納稅義務人尚未履行與稽徵機關所定抵繳契約,除可准予退還原抵繳土地,而改以現金繳納外,因納稅義務人相對已獲取遲延繳稅之利益,所以尚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期間自申請抵繳時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以現金繳納之日止。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A君申請以繼承財產中甲、乙、丙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在案,其中甲地及乙地業經辦妥國有登記,A君才申請全數改以現金繳納,該案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已辦妥國有登記之甲地及乙地不予退還;另尚未辦妥國有登記之丙地,可准予回復以現金繳納,惟回復以現金繳納之稅額,應自申請抵繳時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申請回復以現金繳納之日止,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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