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後,稅捐行政救濟利息加計方式更合理

  • 發布日期 : 2011-03-10

【記者 劉砡伶 報導】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表示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行政機關所為核稅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在程序終結後如有應補稅額時,即須就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課徵。由於行政救濟程序多非短期間內得以終結,加計利息金額易常成為另一筆不小的負擔因而頻生爭議。
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原規定稅捐案件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確定,應退還或補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利息退還或一併徵收。惟近年來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有逐年遞降趨勢,對於系爭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如仍按上開規定方式計息實有失之公允。為此稅捐稽徵法第38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計息方式,即將計息利率由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計算,改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且另行訂定過渡條款,即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就此表示,前開法令修正後
,有關稅捐行政救濟案件之計息方式將更臻公平合理,有效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類似爭議案件亦將隨之消弭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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