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人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與所有權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2011-12-02

【記者 王瑞慧 報導】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與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嗣出售該不動產時,其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即非屬該條例課徵範圍。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如前述,若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30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所有權人之兄)名下,以所有權人為受益人
,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嗣於100年5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所有權人後再出售
,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
,財政部作出核示,有關上開行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應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7年11月30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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