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

  • 發布日期 : 2012-06-29

【記者 王瑞慧 報導】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指出,A公司於設立階段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2百餘萬元,本局依法限制其負責人甲君出境
,嗣甲君以A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已經股東會選任乙君為清算人為由,向本局申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經本局以A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甲君出境,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甲君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乙君出境;且該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而予以否准。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
,亦即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設立核准函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並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
,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呼籲,欠稅公司負責人,如已被限制出境,依規定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切勿以為可以公司已進入清算階段,已選任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本局特龥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減少徵納雙方困擾。


新聞分享: 友善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