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之提起,應注意法定不變期間

  • 發布日期 : 2013-07-25

【記者 黃明生 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對於核定稅捐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注意不要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對該局就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作成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法規定之期間
,經財政部審酌以程序不合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究其原因
,甲公司因遷移不明,該局乃向渠設籍外轄之代表人投遞,並於102年4月3日將復查決定書合法送達,甲公司應於收到該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同年5月3日前提起訴願,但因訴願人甲公司設籍臺南市,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該公司最遲應於同年5月8日提起訴願,然該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24日始為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法定不變期間」之核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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