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併前應納稅捐,由合併後存續的營利事業負納稅義務

  • 發布日期 : 2013-10-07

【記者 黃明生 報導】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之前應繳納的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所以因合併而消滅的營業人辦理註銷前
,如已將貨物移轉或銷售,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應由合併存續的營業人承受申報繳納義務及受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2年1月間合併消滅乙營業人,合併時乙營業人將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乙批移轉給丙君,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按移轉設備的價值,向合併後存續的甲營業人追繳營業稅外,同時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的規定,乙營業人因合併而消滅時,餘存的電腦設備等,無論是用於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應於移轉設備時,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乙營業人既於辦理註銷前已將餘存設備移轉給丙君,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的甲營業人承受納稅義務及受罰。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併時,存續的一方應同時注意消滅的一方是否已善盡納稅義務,以免增加額外的租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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