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所僱用之員工有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營業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 發布日期 : 2013-11-21

【記者 黃明生 報導】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派稽查員至轄內甲營業人稽查統一發票使用情形
,發現甲營業人之銷售人員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當場要求該銷售人員補開立統一發票並作成1次違章紀錄。甲營業人不服,主張該銷售人員無權代表甲營業人,國稅局認定其有1次漏開發票之紀錄並不合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甲營業人的代表人也在現場,如該員工與甲營業人沒有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該員工從事銷售行為而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該員工輔助甲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顯為甲營業人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甲營業人,所以甲營業人對於該員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的法律效果
,國稅局認定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1次紀錄,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1年內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停止其營業。所以如有僱用員工從事銷售貨物時,應確實要求員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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